据媒体报道,因为考试舞弊而被校方不予授予学位,南方某大学一位学生状告母校违法而胜诉。这一案件引发了笔者对契约与法律的关系的法理思考。
民私法源于等民事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的经济社会和文化交往而形成的惯和道德;民法是一种民间惯性的公序良俗性的契约行为的固定化成文化,是将一种得到社会成员普遍认同的契约惯或道德上升而成的法律条款实体法。因为当契约和道德得到社会公认而形成惯后,这种惯往往会上升为法律,以法律的形式固定下,是谓约定成法,从而就无需合同关系的当事人之间再去明确约定。比如,甲向乙借款后,只需要甲向乙出具借据即可,而不需要甲再向乙承诺愿意偿还此笔借款,因为法律已经设定了债应当清偿的条款约束借款人。
民法上针对具体而特定的法律关系主体之间的权利义关系只有两种一种是法定的权利义关系;一种是由契约双方约定的合同权利义关系。已经由实体成文法规定的权利义关系就不需要契约双方在合同再约定;契约约定的权利义关系则不能与法律相抵触。如雇主与雇工之间即使签订了伤亡概不负责的生死契约,也会因该约定非法而无效,雇主也不会因此而免责。
我们知道,法律法规不能违反宪法行政部门对外即对行政相对人的规章不能违反法律法规。就我现行行政部门规章而言,很大程度上是调整行政机关与行政相对人之间的权利义关系,是对外而非对内的,而这些规章条款又是行政部门自行制订的,没有通过立法程序,不具法律效力,所以,这样的规章是不能作为法判案依据的,并且,还具有可诉性。但部门行业和单位的内部规章制度能否超出法律法规的范畴就不能一概而论了。
就契约合同条款而言,它是特定当事人之间因自由合意而形成的约定,这种约定即使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一般性规定,只要不是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同时又没有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其他无效情形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家利益恶意串通,损害家集体或第三人利益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损害社会公利益,就都是有效而受司法保护的。
而行政部门机关为对其自己的雇员进行管理而制订的内部规章制度是调整行政机关与其所雇佣的公员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的,应该是一种基于双方的契约条款。所以,不应该由行政机关的领导单方面说了算,而应该采取合理必要的途径保障广大公员群体知情参与和决定权;学校的校规也是调整学校与学生之间的教育合同关系的,一旦校规由学校单方面制订,学生没有任何发言权,学校依据校规处罚学生,而校规又违背法律法规,自然不会得到法的支持。在现代教育理念下,学校在与学生签订教学合同时,应该将校规的内容写入合同或告知学生在学校就读期间不得舞弊,否则,学校有权解除教学合同。学生入学后明知故犯,就是自作自受。这样的约定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是有效和受司法保护的。
舞弊是否应该解除教学合同或不授予学位,应该由学校根据自己的教学理念与学生之间自由约定,而不能强求一律。受教育权是由宪法赋予公民的基本人权,而舞弊仅仅是一种不道德的行为,只应承担受舆论谴责的道德义,而不应该承担民事责任而导致其受教育权被剥夺;法律与道德从都是泾渭分明的,道德一旦成为公德并上升为法律就不是道德了;如果社会普遍性地公认为一种不道德的行为已不符合社会发展的整体要求了,法律就应该将它设定为禁止性规范,否则,这种不道德就是人的自由,但特定的当事人之间可以将它自由约定为一种契约义;如果按照教学合同的约定,一个学生因舞弊而被解除教学合同关系或不被授予学位,也并不意味该学生的受教育权受到侵害,因为他可以与另外的学校重新签订教学合同而继续自己的学业,但如果其它学校仅仅因为该学生曾舞弊而拒绝与之签订合同,就构成受教育权侵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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