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服公司对外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并从事与律师职业无异的法律服及诉讼代理业的,扰乱了社会公秩序,损害了社会公利益,属于无效合同。
关于本案第三人替代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的法律效力问题。本案,原告某法律咨询公司是依法注册成立的法律咨询服公司,其代被告聘请法律工作者代理诉讼实际上系一种间接代理诉讼的行为,超出了其营业执照登记的法律服经营范围;从本案委托代理合同约定的形式和内容看,其实质上是以获取代理费为目的的诉讼代理合同。诉讼代理人以及法律服的行业主体家认可的是律师事所,而律师事所的设立及从业人员的资格均有严格的规定;律师事所可以指派律师以个人名义接受经营性代理业。根据华人民和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可以接受有偿业的主体仅限于律师,而律师具有严格的从业资格准入制度。原告以法律服公司的名义对外签订法律委托代理合同,并从事与律师职业无异的法律服及诉讼代理业,从获取高额利润,明显有规避法律监管的故意,且不符合我民事诉讼确立的公民代理不得以牟取经济利益为目的的规则,妨碍了规范有序的法律服市场的建立,扰乱了社会公秩序,损害了社会公利益,属无效合同。华人民和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四项规定,损害社会公利益的合同无效。因双方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为无效合同,原告以该合同为依据请求被告向其支付服费39,634元代理费的诉讼请求,依法不能成立,不予支持。